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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9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300号原告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刘书彦,董事长。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25号中城写字楼604室。法定代表人赵晖,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信公司)诉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城乡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和信公司当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京广支行(以下简称京广支行)向城乡公司汇款,京广支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2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朝阳区,本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宁和信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1幢108室为合同履行地。城乡公司主张以宁和信公司汇款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城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淀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城乡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玲代理审判员  罗 源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