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亮圆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速8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日后付款。3、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欣园33号楼1单元9号张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包括第二次贩卖毒品未收取的500元在内的共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现金1000元并随案移交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丁某、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话记录的情况;5、单行材料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入监检查的情况;6、单行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张某某从被告人丁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单行材料,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从被告人丁某处三次购买毒品,说好一小包毒品500元,并约定第三次给付上次购买毒品现金的事实;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先后三次以一包毒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9、单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丁某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第二起不属于贩毒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有其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单一,丁某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指控贩毒三次不当的辩解意见,本案第三起虽存在特情引诱,但不影响丁某贩卖的次数,因有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予以证实丁某的入所情况,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第三起犯罪存在特情引诱,酌定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被告人丁某的现金1000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上诉人给了张某某一小包毒品后,张某某给了上诉人300元现金,二人共同消费了,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上诉人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张某某后双方共同吸食,也未约定日后付款,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系特情引诱,付款1000元的事实涉及到了第二起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上诉人给了张某某一小包毒品后,张某某给了上诉人300元现金后二人将毒资共同消费,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上诉人丁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所得毒资是否由二人消费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上诉人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张某某后双方共同吸食,也未约定日后付款,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系特情引诱,付款1000元的事实涉及到了第二起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上诉人丁某贩卖给张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日后付款。后上诉人丁某在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包括第二次贩卖毒品未收取的500元在内的共1000元现金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虽存在特情引诱,但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第三起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的因素,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