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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姜某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因被告及其娘家人过于强势,认为原告是依靠被告娘家才能致富,经常在言语上伤害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相识至结婚经过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为了照顾子女及原告年迈的祖母放弃了工作,被告家人一直很关心原告,还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没有在言语上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尚好,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某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子女: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乙,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姜某丙。被告刘某在法庭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系高中同学。200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子: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乙,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姜某丙。后因双方沟通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姜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