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勇与王芝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王芝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吴勇,男。被告:王芝花,女。(缺席)原告吴勇诉被告王芝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芝花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我与被告王芝花在老家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初期较好。2011年被告称其去打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钰、吴明军由原告扶养,扶养费自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芝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吴勇与被告王芝花在四川内江市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8日在四川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与被告回新疆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一组228号居住生活,并将户籍迁至该地。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吴钰。200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吴明军,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王芝花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相识过程及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女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新源县那拉提镇民政办、那拉提镇喀拉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芝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长期不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芝花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吴钰、吴明军一直随原告吴勇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钰、吴明军,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芝花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勇与被告王芝花离婚。吴钰、吴明军由原告吴勇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政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薛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