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汉文、邓玉兰与于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汉文,邓玉兰,于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于汉文,男,汉族,1939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兰,女,汉族,1943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利,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峰,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汉文、邓玉兰与被告于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汉文、邓玉兰以被告于利已将房屋返还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汉文、邓玉兰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汉文、邓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于汉文、邓玉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乐宁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