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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强县富强路经营瑞丰祥烟酒门市,在其门市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的假酒共计290箱,经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衡水老白干酒为假冒产品。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衡水老白干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31483元。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年近花甲,且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强县富强路经营瑞丰祥烟酒副食门市。2015年1月16日,衡水市公安局民警在其门市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的假酒共计290箱,经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衡水老白干酒为假冒该公司产品。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衡水老白干酒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148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衡水市公安局在案扣押的假冒衡水老白干酒290箱,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徐永起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