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宜源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显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宜源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显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宜源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虱路北街7、9号。法定代表人:颜宜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师,男。上诉人东莞市宜源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显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宜源华公司是一家经营膳食管理、餐饮服务、批发送货服务的有限公司。2014年6月宜源华公司开始从东莞市顺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手业务。孙显师在2014年6月之前在东莞市顺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6月1日起与东莞市顺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转至宜源华公司处,孙显师主要负责送餐及饭堂厨房设备维修。宜源华公司主张与孙显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孙显师承包宜源华公司的送餐及饭堂设备维修服务,每月承包费固定为4000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2014年9月5日,因孙显师维修的饭堂设备出现问题,宜源华公司与孙显师解除承包关系。孙显师则主张其与宜源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宜源华公司处工作,约定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2014年9月5日宜源华公司提出解除与孙显师的劳动关系,并结清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8666元后离职。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孙显师提供了答辩书、工资表、收款收据、通话记录、送餐服务记录照片、发票照片、短信记录,其中工资表的员工名单包括孙显师在内,而收款收据显示“经收到孙显师7、8、9(1日-5日)月份工资结算人民币捌仟陆佰陆拾陆元(¥8666)。此据”。宜源华公司对于工资表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确认2014年6月向孙显师支付4000元,主张开始接手时孙显师为临时工,双方还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2014年6月发放工资时把孙显师列进工资表中,并向其发放了4000元;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随后,孙显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裁,请求裁决宜源华公司支付孙显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0元、补缴社保600元。在仲裁阶段宜源华公司答辩称孙显师自2014年6月开始作为送餐员及电工,后考虑成本压力将其辞退,并没有主张双方属于承包关系。2014年10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源华公司向孙显师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66元;二、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宜源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孙显师并未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宜源华公司主张已经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上班需要考勤,并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予以证明,孙显师对于其他员工的劳动��同没有异议,对于考勤表不予确认,认为是刚制作的。孙显师主张其上班无需打卡,上班时间不固定,每天中午都需要送餐,宜源华公司承包的各个饭堂有需要维修设备的则电话联系到场维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源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孙显师提供的答辩书、工资表、收款收据、通话记录、送餐服务记录照片、送餐发票照片、短信记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宜源华公司、孙显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宜源华公司应否支付孙显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宜源华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承包协议予以证明,而孙显师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表员工名单包括孙显师在内,收款收据也显示宜源华公司向孙显师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8666元,故宜源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宜源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现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否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宜源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宜源华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成本压力为由提出解除与孙显师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宜源华公司应向孙显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孙显师于2014年6月1日入职,于2014年9月5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故宜源华公司应支付孙显师赔偿金4000元/月×0.5个月×2倍=4000元,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而孙显师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宜源华公司应向孙显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对于宜源华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另,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宜源华公司应支付孙显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宜源华公司、孙显师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孙显师的工资数额为8666元,故宜源华公司应支付孙显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66元。��于宜源华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宜源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宜源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显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三、宜源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显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6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源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宜源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源华公司与孙显师之间事实是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宜源��公司于2014年6月接管东莞市顺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承包的单位饭堂,对原饭堂的员工除孙显师之外全部都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宜源华公司是无意接纳孙显师为本公司员工,如果孙显师是宜源华公司员工看到原来的同事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孙显师没有,为何他一点反应都没有。因为事实上宜源华公司已经与孙显师商定饭堂设备维修及送餐由其承包,劳动合同与他无关,所以他很淡定。承包协议没有签订是由于孙显师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电工上岗证而拖延,正由于其无法提供电工上岗证终止合同。对于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孙显师提供的工资表有孙显师的名字及收款收据显示支付孙显师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8666元。宜源华公司的解释是由于是接收后第一次发工资,财会人员习惯把孙显师列入工资表发放,事后公司审核发觉此事,由于法制观念不强,没有更正,但从7月份开始就不再把孙显师列入员工工资表发入。收款收据把7月1日至9月期间的承包费以工资字眼发出,这是财会人员习惯性书写所致,正是这收款收据佐证了宜源华公司与孙显师非劳动关系,因为员工的每月工资是通过工资表列示逐月发放的,如果孙显师是宜源华公司员工为何其7月、8月工资不是通过工资表列示逐个月领取,所以证明孙显师不是宜源华公司员工,只是宜源华公司的一个合作客户。所以不存在宜源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宜源华公司无需支付孙显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二倍工资差额8666元。被上诉人孙显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宜源华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宜源华公司是否需支付孙显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宜源华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无需支付孙显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工资表员工名单包括孙显师在内,收款收据也显示宜源华公司向孙显师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8666元,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宜源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宜源华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不能成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宜源华公司应支付孙显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宜源华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成本压力为由提出解除与孙显师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宜源华公司应向孙显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宜华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宜源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许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