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邢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邢某,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孙子”,个体。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小名“东东”,个体。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军”,个体。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贵伟、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柳发武、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及邢素红(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太钢医院门口,对正在处理交通事故取证的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民警樊某、师某进行拉扯、推搡,期间抢夺并拿走民警执法记录仪,帮助涉嫌酒驾的郝某乙逃离现场,造成处理事故的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出警民警无法调查取证。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使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及邢素红(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太钢医院门口,对正在处理交通事故取证的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民警樊某、师某进行拉扯、推搡,抢夺并拿走民警执法记录仪,帮助涉嫌酒驾的郝某乙逃离现场,造成处理事故的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出警民警无法调查取证。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师某人民币4万元整,樊某、师某对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于2015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张某甲、邢某、张某乙、郝某甲等人在太钢医院门口拦截一辆出租车欲将发生交通事故的郝某乙转移离现场时,处警的一名交警不让郝某乙离开现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邢素红便一起推、拦交警,不让交警靠近出租车,后邢某遮挡另一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将执法记录仪碰到地上,在看到郝某乙坐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后,将执法记录仪交还交警的事实。2、被害人樊某、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二人到钢园路出警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医院进行救治,其到太钢医院后医护人员及一方当事人称另一方当事人涉嫌酒驾,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在他人帮助下已拦截一辆出租车准备逃离现场,樊某便制止当事人逃离,在此过程中遭到对方多人推搡阻拦,并将其执法记录仪碰撞到地上,师某使用该执法记录仪继续拍摄,后该执法记录仪被人抢走,在当事人乘车逃离现场后,对方将执法记录仪返还的事实。3、证人郝某甲、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与其在太钢医院门口准备将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郝某乙送至出租车上离开现场时,处警的一名交警不让郝某乙离开现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邢素红便一起推、拦交警不让交警靠近出租车,后邢某将另一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碰到地上,民警向邢某索要时邢某没有给,在看到郝某乙坐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后,将执法记录仪交还交警的事实。4、证人郝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皇后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太钢医院接受治疗并通知其爱人及叔叔到医院,其并不知道之后去医院的人及阻碍交警执法的事情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接到郝某乙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在太钢医院治疗,其到现场一会儿后又有一群男子到医院将郝某乙的担架推着往医院外走,并拦一辆出租车扶郝某乙上车,此时有两名穿警服的民警不让出租车走,该群男子围住交警不让交警靠近出租车,其也乘坐出租车驶离现场的事实。6、证人郝某丙、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6时许郝某乙给郝某丙打电话称在皇后园发生交通事故,在去往太钢医院的路上要其到医院,郝某丙便给潘某打电话,潘某在饭店门口叫张某甲、邢某等人也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潘某在现场照应车辆,张某甲等人的车不在事故现场,郝某丙在太钢医院交费,后郝某丙听到护士称郝某乙要逃跑,走至医院门口时看到两个交警拉着一名男子要东西,该男子不给,后经劝说该男子将一类似于摄像头的东西交给交警,潘某到医院门口时邢某、张某乙已离开现场,有一交警正和郝某甲说话,后其开车将郝某甲带走的事实。7、证人薄永光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太钢医院南门时有四五名男子推着一辆担架车从医院出来,担架上的男子坐到其车后面,一位抱着孩子的妇女坐副驾驶,后有民警拍打其车辆不让车走,该群男子推搡、拉扯警察不让民警靠近车辆,并拽住民警的胳膊将执法记录仪打到地上,该男子用语言威胁其开车,车内的男子也大声叫其开车走,其便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8、证人张某丁、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张某丁带一名叫郝某乙的伤者在医院做检查,后有男子围住张某丁,其余几人推着郝某乙的担架至医院门口拦出租车欲离开现场,民警拦截出租车阻止,该群男子便拉扯民警,不让民警靠近出租车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拿上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樊某处接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其受伤情况,从师某处接受出警情况说明、工作证件、视频资料以证实樊某、师某为执法人员及被阻碍执法的过程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邢某、张某乙、郝某甲、张某丙互相指认出在现场的彼此及邢素红,樊某指认出阻碍其执法的张某甲、郝某甲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于2015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经调查,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师某人民币4万元整,樊某、师某对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