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胡某、李某某、王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胡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胡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胡某、李某某、王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胡某、李某某、王某某1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某和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约定按季度结息,并写有借据一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4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被告高某某和胡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和王某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四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钱偿还,只能慢慢给还。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1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胡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年利率5.85%)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胡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1、胡某有义务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胡某、李某某、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高某某、胡某、李某某、王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杰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