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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连昶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原审被告)闫连昶,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告(原审被告)闫连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一男。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委托代理人龚继付。上诉人闫连昶为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中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连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龚继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早在1987年被告闫连昶曾从原告下属的叶家信用社连续借款四笔(其中2月28日500元;3月3日4500元;4月18日1000元;9月21日1000元)累计全年借款金额本金7000元。上述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届满时,被告违约均未偿还本息。1988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将上述的四笔借款本息同意重新作据采用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形式转收(其中四笔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258.85元)。因此,当日的1988年3月16日原告方重新转据发放二笔贷款(其中7000元一笔,1200元一笔,此笔用于转收利息)。是年11月28日被告自愿偿还前期借款本金2000元,前期本金余额为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1990年12月21日被告又偿还本金500元。之后被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500元。但被告拖欠的利息未偿还。此间,在被告前期借款本息未还清的情况下,双方于1989年2月27日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闫连昶就该笔借款仍未还本付息。后经双方协商于1993年6月30日重新作据采用以贷还贷(借新还旧)转收本金5500元,转收利息5882.38元,转收据本息合计为11382.38元,重新作据之后,其发放贷款总数为11400元。收回上述转收贷款本息11382.38元,2002年10月26日被告闫连昶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5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入账转收之后的1989年2月27日借据10000元,下欠余额为4500元。但上述转据还款期限分别届满之后,被告闫连昶也未依约偿还本息,后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久拖未还。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免收,原告不予认可而发生纠纷。2007年6月28日,按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发(2007)第122号文件和葫芦岛监管分局(2007)第109号文件“关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该联社所辖分支机构更名及高管人员一次性核准审核的批复,实行县联社统一法人,并将该联社下属各乡镇信用社划入该联社的统一法人,统一管理。原各乡镇信用社资产划归该联社所有,所有负偿债务和民事责任由绥中县联社承担。对此,被告闫连昶所欠原叶家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绥中联社催收。后经原、被告协商对被告从1987年2月28日以来借款转据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包括利息转本以及被告偿还现金(三笔)4000元现金情况予以清算。后重新作据采用减少收取部分利息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形式另行处理。2008年3月28日在双方均认可清算结果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一份《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闫连昶,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贷款用途养猪,贷款利率9.6‰。”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3万元做了转据处理(并未将现金交于被告)上列转据的3万元用于转收下列四笔贷款本息(其中88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200元,收息400元,本息合计1600元;88年3月16日借款7000元中本金下欠45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6000元;89年2月27日原借款本金10000元之中的下欠45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6000元;93年6月30日本金114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64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闫连昶再次失约。此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以原告骗取本人签字,答应给我免收贷款才签的字为由拒绝偿还,重审庭审中又提出其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而不应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2013年11月6日本院曾作出(2013)绥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闫连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自愿签订的《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原告方欺骗了本人签字,当时承诺为了核销免还前期贷款而为之以及利息转入本金计算方式违法,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1987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4日间曾自愿签订过多次借款合同,时间跨度20余年。但此间除被告三笔现金还款(88年11月28日还2000元;90年12月21日500元;2002年10月26日还息1500元)本息4000元之外,其它借款本息均经双方协商之后采用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利息转本金贷款转据形式连续逐年计算而来,且每次签订合同转据均是双方协商后有被告名章或本人签字存档为凭,很明显,上述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利息转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解释:“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的贷款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鉴于借款人闫连昶明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视为闫连昶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原告以利息转本金的借新还旧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地讲,重审庭审时,被告辩称自己承认借款本金及(88年度)应为18200元计算,其它均是息转本重复计算,经查,扣除上述三笔4000元还款,双方协商重新以贷还贷按3万元计算,作为原告方的贷款人已作出了很大让步,被告理应息诉服判而予以理解。倘若按88年度被告承认的18200元计算本息,其数额也高于双方协商的3万元,一倍以上而不止。因本案采用的以贷还贷(借新还旧)转帐处理,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现金,故被告辩解“贷款凭证收款人签字一栏,不是本人签字,属原告弄虚作假”因此据只作入账凭证,并不影响借款事实存在。对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观点,经查原告多次陈述从未中断催要欠款并有催款通知书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从未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上述辩解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因辽宁省信合改革,原叶家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此原告取得该笔贷款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弘扬诚实信用的执法理念,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连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缓缴到执行阶段),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闫连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闫连昶从叶家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五二,到期日为2009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出据此合同,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出据在2008年12月23日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这份合同。在第二次复庭中,被上诉人出据的一份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复印件,该份合同显示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是千分之九点六,借款期限是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显然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同一份合同,上诉人虽然认可合同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对该份合同却予以否认。自1987年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贷款,该份合同尾页签名形成于什么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印象。从(2014)绥民一初字第00043号卷宗第32页有一份只有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合同尾页,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处有多少上诉人这样签名的尾页不得而知。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项下的养猪款,那么即便是上诉人签订了《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那么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养猪款3万元发放给上诉人。另外,在2013年绥民二初字第00016号卷宗第30页,被上诉人出据的一份调查报告中记载,借款用途养猪,调查意见为该户现有住房……,农业为主,承包地20亩,养猪40头,投资金额7万,自有资金4万,需借款3万元,结论是可以发放贷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笔贷款是经过考察的,而且借款用途仅仅为养猪专用。那么我们都知道,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样,出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也应当承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风险。被上诉人系信用社为专业的金融单位,其当然知道借款合同中借新还旧,还旧借新还是养猪的区别,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记载,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将不相干的此笔贷款抵消,显然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包括合同内容的专署的相对性。其转贷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收到《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上诉人当然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三,关于2012年6月18日在贷款催收单上签字应为无效。1、该份贷款催收单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以签字做账处理以后免收贷款为由,欺骗农民的情况下签的,上诉人只有6年小学文化,其充分相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同村同样受欺骗的还有其他农民,那么受欺骗的这种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上诉人根本也没有收到《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此贷款催收单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第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是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无法确定借款事实,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因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养猪款,所以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理由是:双方签订《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万元是名为养猪贷款实为以新贷款还旧欠款,因此,新贷款款3万元不可能再给付上诉人,所履行的贷款手续是齐全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是以养猪贷款为名,实为以新贷款还旧欠款的“以新还旧”借贷行为,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履行的贷款合同手续齐全。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闫连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