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吉xx诉被告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吉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钟福标,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xx与被告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xx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5日21时左右,罗xx驾驶粤MXW8**小型汽车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国道路与S225线兴宁市新陂镇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吉xx驾驶的粤ENL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损坏,乘客何爱英、张伟涛、张丽霞、吉永盛、司机吉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xx此事故中无责任。粤ENL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用去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亦向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报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也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一直未进行定损。为此,吉xx将车辆交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3月2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兴)(2015)0026号《关于粤ENL9**思威牌DHW6452RIAS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ENL9**思威牌DHW6452RIAS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85523元(维修项目费用10050元+更换配件费用75473元),并向吉xx收取鉴证服务费3721元。之后吉xx依据评估结论将车辆交由兴宁市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兴宁市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吉xx收取了维修费85523元。吉xx驾驶的粤ENL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损失主要有:1、施救费500元;2、鉴证服务费3721元;3、维修费总费用85523元。以上合计8974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的其余损失87744元。以上二项合计8974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xx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MXW8**号客车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二、请法庭依法核实标的车辆粤MXW8**号车及驾驶员罗xx的证照情况,如行驶证、驾驶证等。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或者粤MXW8**号车检验不合格,则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可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施救费500元、鉴证服务费3721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罗xx承担;四、答辩人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兴)(2015)0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事发后,答辩人对粤ENL9**号车进行估损,估损值为14765.6元。而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果与答辩人的估损值差额巨大,答辩人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项目和估损金额明显不合理。同时,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属鉴定程序违法。因此,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认粤ENL9**号车的实际车损。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答辩人认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罗xx驾驶粤MXW8**号小型汽车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国道与S225线兴宁市新陂镇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吉xx驾驶的粤ENL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客何爱英、张伟涛、张丽霞、吉永盛、吉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5年3月2日,经原告吉xx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ENL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3月2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兴)(2015)0026号《关于粤ENL9**思威牌DHW6452R1AS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ENL9**思威牌DHW6452R1AS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85523元。吉xx为此支出鉴证服务费3721元。之后吉xx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将受损的粤ENL9**思威牌DHW6452R1ASE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兴宁市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完成后,兴宁市盛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吉xx收取了维修费用85523元。另查明:罗建祥系粤MXW8**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费、维修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xx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吉xx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明细及对应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结论书存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书中的评估结论,故其申请对粤ENL9**号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施救费500元;2、鉴证服务费:3721元;3、维修费总费用85523元。以上合计8974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7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的其余损失87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为10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