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执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申请射洪县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黄致生,王华琼,王锡双,冯碧会,射洪县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503-1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243号。负责人张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致生,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卧龙村3组38号居民。被执行人王华琼,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卧龙村3组38号居民。被执行人王锡双,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文明街101号居民。被执行人冯碧会,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水头寨村2组47号居民。被执行人射洪县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财经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致生、王华琼、王锡双、冯碧会、射洪县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致生所有的位于射洪县仁和镇的营业用房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王锡双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成套住宅一套。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南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