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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鹏、郭海潮与被上诉人郭巧俊等4人、原审被告刘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鹏,郭海潮,张巧俊,钱x,钱金友,焦计钗,刘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又名马爱山),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举,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钱凯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钱凯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巧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钱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友,男,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钱凯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计钗,女,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钱凯军之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利民,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鹏、郭海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鹏、郭海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被上诉人张巧俊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中午,经联系相约,原告亲属钱凯军与三被告到被告曹鹏家中一起喝酒吃饭。饭后酗酒的刘利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20时30分许,沿侯马市x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西侧路段时摔倒,造成刘利民、钱凯军受伤。钱凯军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2日因重型颅脑损伤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6月12日23时死亡,花费住院医疗费38984.72元。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候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凯军无责任。后刘利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钱金友、焦计钗系死者钱凯军的父母,钱金友、焦计钗有三个子女,依次叫钱x军、钱凯军、钱x红。钱凯军和妻子张巧俊育有一子女叫钱x。钱金友、焦计钗、钱凯军、钱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刘利民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户籍材料等,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钱凯军与刘利民、曹鹏、郭海潮四位工友一起集资在曹鹏家中饮酒吃饭。酒后刘利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酗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导致交通事故,致钱凯军死亡。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来说,刘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的责任。钱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刘利民酗酒仍乘坐刘利民的摩托车,且钱凯军应当知晓刘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钱凯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曹鹏、郭海潮与工友一起饮酒,明知酒后驾车违法,未对刘利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酗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进行有效的劝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损耗结果的发生应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84.72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2211.5元×5年÷2=30528.75元,父亲为12211.5元×5年÷3=20352.5元,母亲为12211.5元×8年÷3=32564元,丧葬费为2211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元×15天=1050元,合计604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38984.72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2211.5元×5年÷2=30528.75元,父亲为12211.5元×5年÷3=20352.5元,母亲为12211.5元×8年÷3=32564元,丧葬费为2211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酌定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70元/人×3人×4天=840元,合计5537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刘利民涉及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方的损失553722元,按前述各方责任比例,由各方分别负担。即刘利民应承担553722元×50%=276861元,减去刘利民已陪付的25000元,刘利民还应向四原告赔付251861元。曹鹏应承担553722元×10%=55372元。郭海潮应承担553722元×10%=55372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利民辩称,家庭条件不好,赔不起60多万元,服刑满后尽量赔。本院在认定的数额范围内依法应判处刘利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鹏、郭海潮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曹鹏、郭海潮与工友一起饮酒,明知酒后驾车违法,未对刘利民无证酗酒驾驶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进行有效的善意劝阻,对原告亲属钱凯军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利民赔偿原告张巧俊、钱x、钱金友、焦计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861元;二、被告曹鹏赔偿原告张巧俊、钱x、钱金友、焦计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72元;三、被告郭海潮赔偿原告张巧俊、钱x、钱金友、焦计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7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被告刘利民负担4510元,被告曹鹏负担902元,被告郭海潮负担902元,其余3526元由原告张巧俊、钱x、钱金友、焦计钗负担。上诉人曹鹏、郭海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3年6月5日上午,刘利民与二上诉人相约AA制吃饭,后由刘利民骑车接钱凯军来AA制吃饭,饭后到晚8时左右,钱凯军坐上刘利民摩托车上从曹鹏位于侯马市xx村家向东行驶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利民、钱凯军受伤。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候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凯军无责任。可见上诉人曹鹏、郭海潮与刘利民相约吃饭的行为,与刘利民和钱凯军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刘利民是否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上诉人无从知晓,原审判决以刘利民无证驾驶二上诉人“明知”判责,显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于钱凯军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并非酒精中毒等原因,与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列二上诉人为被告显系主体错误。发生交通事故使钱凯军受伤致死,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利民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牵连。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利民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同时在一审查明四人是在同一工地干活,一起商定在曹鹏家吃饭喝酒,有证人卫xx证明钱凯军随刘利民走时,二上诉人在外面相送,二上诉人对刘利民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钱凯军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作为共同喝酒人,对此后果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有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利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凯军与刘利民、曹鹏、郭海潮四人一起在曹鹏家中饮酒吃饭。酒后刘利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酗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凯军死亡。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来说,原审认定刘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的责任。钱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刘利民酗酒仍乘坐刘利民的摩托车,且钱凯军应当知晓刘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钱凯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鹏、郭海潮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曹鹏、郭海潮与工友一起饮酒,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未对刘利民酗酒驾驶摩托车后载钱凯军回家进行有效的劝阻,对钱凯军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曹鹏、郭海潮对该损耗结果的发生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6元,由上诉人曹鹏、郭海潮各承担11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