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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治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唐治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大江南路339号。法定代表人:钟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平,男。被告:唐治虎,男。原告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治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治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天阳公司德江大队(乙方)与被告唐治虎(甲方)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员100人。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3日17时至当日下午晚会结束,付款方式为甲方付给乙方保安服务费180元/人,共计人民币18000元,该款限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天阳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被告唐治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问均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的保安服务费18000元。被告唐治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治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天阳公司的营业执照、2、保安服务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4、组织机构代码、5、原告天阳公司与被告唐治虎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6、安保人员示意布置图。其中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保安人员分布情况。1-4号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给原告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5号、6号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及原告履约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天阳公司德江大队(乙方)与被告唐治虎(甲方)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员100人,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3日17时至当日晚会结束,因场地原因,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德江县职业技术学校球场,甲方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180元/人,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阳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被告唐治虎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阳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完合同,被告唐治虎未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唐治虎应全面履行向原告天阳公司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治虎一次性支付原告铜仁市天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唐治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鹤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