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俊民与张建武、张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民,张建武,张相青,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俊民。法定代理人:李树城。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被告:张建武。被告:张相青。被告:陈杰。被告: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丽。原告王俊民与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民的法定代理人李树城及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民诉称: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陈杰所有,被告陈杰将该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开通公司经营,承包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0年9月,被告开通公司将该出租车出租被告张相青经营,租赁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1年9月8日晚,被告张相青将该出租车交给被告张建武营运,22时27分许,被告张建武驾驶该出租车,行经江滨西路灰桥路段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2014年2月2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经贵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武赔偿原告王俊民医疗费用24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6天=10380元,合计254275元(以上两项费用均从2013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后续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护理费等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张相青、陈杰、开通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俊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理人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号车辆系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武驾驶浙C×××××号出租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被告张建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5、(2013)温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以及被告张相青、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建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经过。7、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为治疗自费支付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43895元。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开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俊民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开通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38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为243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46天=1038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院经审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360天,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正确,故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俊民的合理损失共计2542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为254275元,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而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建武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赔偿款应全部由被告张建武负责赔偿。被告张相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被告陈杰、开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承包人,对肇事车辆均具有营运利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建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俊民损失254275元;二、被告张相青、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建武、张相青、陈杰、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