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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宗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宗昌,吴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宗昌,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户。原审被告:吴光辉,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宗昌、原审被告吴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被上诉人金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05分许,吴光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宗昌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宗昌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宗昌驾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路口不注意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光辉路口驾车右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金宗昌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l4年5月26日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住院2天,于20l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金宗昌多发肋骨骨折(总数5条)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腕关节僵直状,功能大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又查明,吴光辉驾驶的鲁E×××××号车落户在吴松江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宗昌、吴光辉对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金宗昌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金宗昌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l、医疗费39754.32元(包含吴光辉先予支付金宗昌的医疗费4546.37元);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残疾赔偿金,金宗昌提交的鉴定书能证实金宗昌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金宗昌提交的征地文件、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金宗昌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7833.60元。金宗昌提交的金树孝、周太英的户口本、村委证明,能证实金树孝、周太英分别出生于1942年6月30日、1950年3月15日,有子女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分别计算8年、16年,分别为8123.00元、16427.00元,共计24550.00元,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2383.60元;4、护理费,金宗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35天,护理费为2100.00元;5、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7.40元计算l06天,为820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35天,为10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9、鉴定费2250.00元、清障费30.00元、车辆损失5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金宗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5265.9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宗昌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宗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l04591.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宗昌车辆损失590.00元。金宗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29754.32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酌情对该部分按10%比例扣除,为2975.43元,金宗昌剩余的医疗费26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34828.89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24380.22元。金宗昌的非医保用药2975.43元、鉴定费2250.00元、清障费30.00元,共计5755.43元,由吴光辉按70%的比例赔偿3678.80元,鉴于吴光辉己支付金宗昌医疗费4546.37元,吴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吴光辉可向金宗昌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宗昌各项损失11518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宗昌各项损失2438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820.00元,由金宗昌负担278.00元,由吴光辉负担3542.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宗昌的户口性质系粮农,金宗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宗昌及其父母系失地农民,因此,金宗昌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金宗昌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金宗昌负担。被上诉人金宗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光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宗昌在一审中提交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其中,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金宗昌系马桥镇后金村村民,口粮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金宗昌现为失地农民”,桓台县马桥镇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显示,东至桓台县后金村农村道路、西至桓台县后金村土地、南至桓台县杏花河、北至桓台县小清河的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被挂牌出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宗昌及其父母金树孝、周太英均系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村民,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金宗昌、金树孝、周太英系粮农,但金宗昌在一审中提交的后金村委出具(经桓台马桥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相互印证,可证实金宗昌及其父母系是失地农民,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金宗昌的残疾赔偿经、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金宗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