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文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富,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洪雨,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富及其辩护人张洪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富于2012年7月份通过其情人马某某认识被害人俞某某后,张文富谎称自己是国家经济管理委员会会长,十二五办公室主任,以能为被害人俞某某丈夫纪某调动工作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中国银行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人民币30万元,两次共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文富返还给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文富的供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文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文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富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其因治病急需用钱而诈骗,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富于2012年7月份通过其情人马某某认识被害人俞某某后,张文富谎称自己是国家经济管理委员会会长,国家十二五办公室重点项目鄂尔多斯海水淡化工程总指挥,以能为被害人俞某某丈夫纪某调动工作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中国银行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于201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俞某某钱款30万元,两次共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50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文富返还给被害人俞某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接到被害人俞某某报案,并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张文富抓获。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文富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俞某某丈夫纪某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出差,故无法补充纪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文富出生于1957年9月15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5.银行凭证证实,被害人俞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天嘉支行向被告人张文富汇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华路支行向被告人张文富汇款30万元。被告人张文富于2014年10月17日向纪某汇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纪某汇款1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俞某某的账户入账20万元的凭证,显示汇款人为徐某某。被告人张文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俞星在该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二次辨认,被害人俞某某辨认出编号2、编号6的男子被告人张文富即诈骗其的人。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我和我女儿的老师俞某某认识了,我和俞某某说我自己在北京工作,是国家十二五计划办公室主任。之后俞某某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帮他丈夫纪某调动一下工作,我说得问问领导能不能办。之后我问张文富能不能办,他说能办。过了不长时间,张文富就从北京来到长春市,我和俞某某、她老公纪某一起在长春的一个饭店和张文富见的面,见面的时候我给他俩介绍说张文富是我们单位领导,是国家经管会的领导,并且兼任国家十二五计划的副总指挥,我们直接说了一下工作的事,张文富说能办,但是得需要50万,说完之后我们就走了。2013年四五月份,俞某某分两次给张文富打了50万,一次20万,还有一次30万,具体哪天打的钱我记不清了。俞某某给张文富打完钱之后,张文富给我打了30多万,两次10万的,剩下的10万是分好几次打过来的,我也记不住是什么时候打的了。我不知道张文富诈骗俞某某的事,我们也从来没研究过。2011年,我和张文富在朋友请客吃饭时认识的,他一直在做点工程方面的活,但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听他���他是国家十二五计划鄂尔多斯海水淡化工程副总指挥。后来和俞某某见面的时候在酒桌上吃饭,张文富开玩笑说我是他们单位办公室主任,我也没有否认。在张文富诈骗俞某某事后,他给过我钱,是给我儿子结婚买房子的钱以及我的生活费,大概十万元左右,不是一次给的,具体多少我没算过。张文富给我钱,是因为我和张文富是情人关系。8.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我是市体校的篮球老师,有一个学生安东梅在我们学校学习篮球,我就认识了她母亲马某某,她自称是国家十二五办公室主任,我知道后就问她能不能帮我丈夫调一下工作,马某某说得问问,之后她说能办,但是需要50万元。我同意了。大约过了一个多月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单位的领导张文富从北京过来办事,让我领着我老公一起和张文富见一下,之后我们就在清华路的新民宾馆见的面。马某某介绍说张文富是国家经济管理委会会长兼十二五办公室主任,张文富说认识当时的省委书记XXX,他已经把我丈夫要调工作的事和XXX说了,之后就走了。一直到2013年4月26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省委书记王儒林家孩子要结婚,张文富要去走动走动,让我给她拿20万元,我同意了。马某某说把钱直接汇到张文富处。第二天4月27日我就把钱汇到张文富的卡上了。之后又过了大概一个月,5月12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30万给张文富打过去,说收完钱事情就能办。我就又把30万给张文富打过去了。过了一年多事情也没办成,我觉得被骗了,我就管马某某要钱。张文富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3日用同一张建行卡还了我20万元,钱是汇到我丈夫纪某的建行卡上了。之后就没动静了,我就一直找马某某要钱,她一直都不见我说在外地。2014年12月9日,我约马某某在公安局见面,我们一起到公安局说明了情况。第二天,2014年12月10日下午4点半左右,张文富打电话说要还我钱,他说现在没有30万元,先给我20万元,第二天再给我10万元。之后我去银行自动提款机查询,看到卡里进了20万元,第二天2014年12月11日11点半左右,张文富打电话说给我中行卡上打了10万元,我去银行看的确进了10万元。10.被告人张文富供述证实,2012年底,我在长春买了块地,马某某是我的姘头,她觉得我挺有能力的,就问我能不能给她女儿的老师俞某某办点事。俞某某的丈夫想调到省发改委工作,就通过马某某问我花钱能否帮着调动下工作。我当时由于岳母病重,看病需要钱,手头正紧,就想着骗俞某某点钱,就告诉马某某说我能办,但需要50万元钱。2014年3月底,我带着马某某和俞某某夫妇在清华路的新民宾馆见的面,我自称是国家十二五办公室���点项目鄂尔多斯海水淡化工程总指挥,我让马某某说她是我们办公室主任。我们在宾馆谈到了调动工作的事,我说这件事我和省委书记XXX说了,让他们等我消息。2014年4月26日,我觉得差不多该要钱了,就告诉马某某给俞某某打电话,说现任省委书记王儒林家的小孙子满月,我需要20万的随礼钱。第二天俞某某就把钱汇到了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了。2014年5月12日,我又让马某某给俞某某打电话说调工作的事办的差不多了,把剩下的30万给完。调工作的事基本就定了。当天,俞某某就把剩下的30万汇给我了。后来俞某某总给我和马某某打电话问调动工作的事。2014年10月份,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要买房子着急用钱,调工作的事她不办了,让我把钱还她,我估计她是知道我骗她的事了,我就分两次还了俞某某的20万。2014年12月9日,听说马某某被刑拘了,我就赶紧把房子抵押贷款,将剩下的30万还给俞某某了。我没有能力帮助俞某某的丈夫调动工作。2014年11月17日我转账还了10万元,2014年11月23日我转账还了10万元,2014年12月9日我转账还了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中午我转账还了10万元。我让马某某自称是国家十二五计划重点项目海水淡化工程的办公室主任,别的我没让她做。马某某没和我商量过,她也不知道我没能力办这个事,我只是让她说成是办公室主任,以方便我骗俞某某钱,但她不知情。我向俞某某汇款30万元,当时我从贷款公司的徐某某用房子做抵押贷款的30万元,汇款人是徐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文富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富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富的辩护人的关于张文富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文富因治病急需而诈骗,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张文富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