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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仁昌、王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许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刘仁昌,王晶,许成军,辛承虎,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普兰店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尹国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军,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承虎,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1。法定代表人:陈殿祥,该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兵,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井琳,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大连普兰店市古城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正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季福轩,该单位段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风,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仁昌、王晶诉原审被告许成军、辛承虎、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达公司)、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以下简称路政局普兰店分局)、普兰店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被上诉人刘仁昌、王晶及被上诉人刘仁昌、王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被上诉人辛承虎及被上诉人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兵、井琳,被上诉人路政局普兰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仁昌、王晶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刘荣泉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中撞到之前许成军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倾倒在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刘荣泉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承虎,挂靠在被告益昌达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906.08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8710元(8871元×20年÷2),父亲88710元(8871元×20年÷2);丧葬费29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89.4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项下总额2906.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总额110000元,商业险和被告共同给付801999元(911999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400999元,以上总计513905.08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警队和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故障,早已被拖车拖到修配厂,摩托车驾驶人刘荣泉只是撞到了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卸下的砂石料堆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荣泉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之前许成军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倾倒到道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刘荣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保险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刘荣泉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交警队认定许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许成军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就是说刘荣泉死亡并不是因为许成军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导致的,而是因为许成军将砂石料卸在路边这一非交通活动导致的。被告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们不同意,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许成军在道路上使用案涉车辆倾倒沙石行为已构成违章,因此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许成军是受雇于辛承虎,属职务行为。被告路政局普兰店分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我单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如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及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路上致损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主体,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养护主体,在不能证明尽到相应养护义务时才承担法律规定的管理人责任。二、原告主张公路局普兰店分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涉案砂石料没有及时清理、养护,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也未见提供证据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定授��,路政管理局与公路养护机构,在法定职权及机构设置方面就不是同一个法律责任主体,也不存在相同管理职责。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原告主张路政局普兰店分局承担清理、防护、警示的过错责任,是混淆了公路养护责任主体与路政管理主体,把路政管理义务无根据的扩大为公路养护义务,甚至曲解为公路养护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路政局普兰店分局的主张。被告公路管理段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普兰店市公路管理段以养护修路为主,没有执法权,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被告修公路设的障碍和道路损坏所致。被告许成军倾倒砂石系晚上突发事件,且在公路管理段下班时间,公路管理段没有接到任何部门清理、养护的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二原告婚生子刘荣泉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中,撞到之前由被告许成军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倾倒在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车辆损坏,刘荣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荣泉、许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成军驾驶的辽B×××××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辛承虎,许成军系辛承虎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益昌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17时许,许成军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动机突发故障,无法正常行驶,17时30分许,车被拖车拖往修配厂,之前被告许成军将车上的砂石料卸在路边。二原告系三十里堡街道老虎村村民,婚后育有二子,死者刘荣泉为次子。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告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所在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患××,丧失劳动能力。普兰店市公安局三十里堡派出所证明,死者刘荣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在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真爱小区99号1单元501号居住,且生前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恒达电脑商行上班。诉讼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906.08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8710元(8871元×20年÷2),父亲88710元(8871元×20年÷2);丧葬费29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89.4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对医疗费2906.08元、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289.4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告保险公司、路政局普兰店分局、公路管理段意见同上,同时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成军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将车上的砂石料堆于路边,致刘荣泉驾驶摩托车中不慎与砂石堆相撞,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成军应对事故的发生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成军系被告辛成虎的雇员,且事故的发生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辛成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昌达公司作为辽B×××××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辛成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辽B×××××号重型货车因为故障已被拖到修配厂、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无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许成军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向公路倾倒砂石所致,双方车辆虽没有碰撞且保险车辆于倾倒砂石后被拖离现场,但并不能否认被告许成军倾倒砂石之行为系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且其倾倒砂石之行为与刘荣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系事故的责任方,对事故的发生与对方负有同等责任,故本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引发的,并造成了刘荣泉伤亡的后果,应属保险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路政局普兰店分局系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公路路政管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定》第二条规定: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路政局普兰店分局系公路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养护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政局普兰店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管理段系案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路面清扫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依据上述规范,经常清��路面并非一直清扫路面,对杂物的清除也未要求随时清除。具体到本案,被告许成军于公路管理段休息时间在路上倾倒砂石,之后不到3个小时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成军倾倒砂石时未通知被告公路管理段及相关部门,致公路管理段对其所倾倒的砂石未能进行清理、防护与警示等,首先责任不在公路管理段。其次依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亦不能认为该公路管理段“疏于养护”或未尽到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6.08元、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289.4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合计33085.4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荣泉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普兰店市公安局三十里堡派出所等出具的相关证明,刘荣泉生前在三十里堡镇上班且在三十里堡镇真爱小区居住已一年有余,故原告按城镇人口主张死亡赔偿金604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虽造成了刘荣泉死亡的后果,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荣泉在事故中承担的是50%的责任,故事故发生后虽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公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所在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为原告出具上述证明的相关部门,并非法定的劳动鉴定机构,故无权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评判,其所出具的有关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当然不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及丧失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6.08元、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289.40元、酒精检测费360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7845.48元。上述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7485.48元,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0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损失574579.40元,加上酒精检测费36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辛承虎及被告益昌达公司连带承担50%即287469.70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辛承虎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酒精检测费1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287289.70元(287469.70元-180元),酒精检测费18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辛承虎及益昌达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刘仁昌、王晶支付保险理赔款400195.78元;二、被告辛承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检测费180元;被告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额。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成军、被告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被告普兰店市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470.00元,由原告刘仁昌、王晶承担820元,由被告辛承虎及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50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而人保公司的商业险条款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无论依据交强险条款还是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故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一审中已经出示了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其记载许成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许成军将所载货物卸在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被其他车辆拖到修配厂进行修理,刘荣泉驾驶车辆撞到了堆放的货物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修配场进行修理且已经离开事故现场3个小时,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均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本案案由应是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纠纷。本案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许成军占用公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引发的应该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也属于错误认定,被保险车辆在运行及卸货过程中自身没有发生事故也没有引起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刘仁昌、王晶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强调被保险车的货物倾倒的行为不是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错误的,正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该车辆时候发生了倾倒行为才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员系故意行为也是错误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倾倒行为与刘荣泉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而倾倒行为是使用该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案由适用正确,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中清楚承认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倾倒沙石,因此其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属车辆承担。本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是属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现在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确系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所提许成军故意问题,根据目前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上述内容,如果上诉人认为许成军在公路上倾倒沙石是故意行为则当时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时就应该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移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路政局普兰店分局对保险公司��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当庭表述与上诉状中发生重大变化,当庭表述的只是针对一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要求改判,就不涉及到路政局的一审判决条款内容。关于民事案件的案由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过质疑,针对一审上诉人从未表述过的主张,在二审中是否有权提出,二审法院是否有义务进行审理,我们认为是没有权提出的也不需审理。上诉人无权提出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本案首先是许成军车辆发生事故,然后出现了倾倒沙石堆,沙石堆存在不是独立结果是倾倒之后的客观结果,是牵连行为,牵连结果是由于使用车辆造成的,使用车辆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车辆”和“交通事故”的概念的界定,过错和意外不是车辆本身存在过错,车辆本身不可能存在过错,只能是驾驶人的过错行为,驾驶人的过错行为不是仅仅指驾驶行为本身而是使用车辆,只要是使用车辆造成的结果,结果又引发了交通事故损害就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62条也明确规定不可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使用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在一个案件中并存两个案由可能性的前提下法院确定案由的标准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界定,一审时原告明确主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法院也立案,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知道存在两个案由的并列情况,在出现案由竞合情况下原告请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来请求是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荣泉死亡的结果是许成军违法倾倒筑路砂石料的行为造成,就倾倒货物行为本身而言并不违法,但因其主观意志的介入导致其将货物倾倒在不正确的地点,且未及时将货物拉走,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与车辆使用行为本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追加砂石料的货主,进一步审查许成军倾倒筑路砂石料的行为是否系受雇主及货主指示,一并查清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各因素,分清责任比例后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已预交),退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审 判 长  董卫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