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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在2011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当地婚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心同我共同生活,在孩子和我生病时,被告根本不闻不问。在我生孩子后,被告对我从来不予照料,把我视作路人。每当被告酒后,总是大喊大叫,根本不听劝阻。婚后的大部分时间我和孩子均居住在我的娘家,被告很少去看望,另外,也不负担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在2015年3月,被告同我因分割家庭承包的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自此,被告开始无事生非,经常以离婚要挟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微乎其微的夫妻感情变得荡然无存。时至今日,已近百天,被告音信皆无,根本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死。如今,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任何益处。因此,我依法提出离婚诉讼。婚生女孩孟某乙,年龄幼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况且,孩子离不开母亲的关爱,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另外,我的陪嫁物品属我的个人财产,此财产应判令被告归还给我。对此,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归还我的结婚陪嫁物品(清单附后)及陪嫁礼金10000元。被告辩称,1、因为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原告诉状说的不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不存在原告说的我对她不管不问;2、原告说的陪嫁现金没有,这是我赚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从不关心自己和孩子。2015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再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称现在被告处自己的陪嫁物品有夏普电视1台、电脑1台、豪爵摩托车1辆、布艺沙发1套(2、2、3)、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梳妆台1个、玻璃茶几1个、挂烫机1个、电磁炉1个、美的洗衣机1台、音柱1对、电饭煲1个、衣柜2组、太阳能1台、鞋柜1台、电脑桌椅1套、棉被2个、床上用品七件套1套、夏凉被2个、毛巾被2个、大褥子1个、小褥子2个、衣帽架1个、盆架1个、茶具1套,衣服有羊绒大衣1件、皮衣1件、红棉袄1件、蓝棉袄1件。被告则称没有电磁炉、电饭煲、棉被,原告陪嫁物品的摩托车其已骑回娘家,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被告称冰箱、空调是婚后自己买的,洗衣机已坏,正在修理。原告为反驳被告上述主张提供了购买冰箱、空调的票据。除对上述陪嫁物品有争议外,被告认可其他陪嫁物品均在自己处。原告称,被告的姐姐将自己婚前陪嫁的礼金10000元借走,被告否认,并称其姐借的是自己打工挣的工资。被告称,在分居期间自己曾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有自己陪嫁的电磁炉、电饭煲、棉被,被告否认,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冰箱、空调是自己婚后所购买,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有效,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将其陪嫁的摩托车骑走,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所称自己的陪嫁礼金10000元借给被告姐姐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31日前执行一次;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夏普电视1台、电脑1台、豪爵摩托车1辆、布艺沙发1套(2、2、3)、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梳妆台1个、玻璃茶几1个、挂烫机1个、美的洗衣机1台、音柱1对、衣柜2组、太阳能1台、鞋柜1台、电脑桌椅1套、床上用品七件套1套、夏凉被2个、毛巾被2个、大褥子1个、小褥子2个、衣帽架1个、盆架1个、茶具1套、羊绒大衣1件、皮衣1件、红棉袄1件、蓝棉袄1件;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