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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绥山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绥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绥山,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澄迈县加乐镇X村*号,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绥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绥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绥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绥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绥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绥山撤回上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燕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