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士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64号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萍才。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出庭负责人吴高余,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委托代理人骆立群、冯江汉。第三人宋士夫。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宋士夫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补正材料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吴高余、委托代理人骆立群、冯江汉、第三人宋士夫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义人社工(2014)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6日6时55分许,宋金枝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稠岭线15KM+110M佛堂田心一村地段,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金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宋士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宋士夫、刘连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士夫、刘连芝的身份情况。3、宋金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宋士夫户的居民户口簿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宋士夫、刘连芝系事故当事人宋金枝的父母。4、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义劳仲案字(2014)11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宋金枝的劳动关系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6、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核对件一份。证明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情况。8、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情况。9、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核对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情况。10、租房协议、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宋金枝的日常居住地。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12、宋士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宋金枝的事故伤害事实。13、艾福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宋金枝的事故伤害事实。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1097245052507)一份。证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结论。16、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单(1047196207311)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上午8时才上班。宋金枝租住于佛堂镇雅西村165号,距原告工作场所仅3.8公里,电动车正常行驶不过6分钟即可到达。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6日早晨6时55分,距离雅西村165号0.9公里。此时比上班时间足足早了一个多小时。事故中,宋金枝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违法占用快速车道行驶,与挂车的右侧超车相比,过错明显要大,双方至少应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金枝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宋金枝属工伤,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义人社工(2014)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人社行复字(2015)第2号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义人社工(2014)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认定宋金枝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宋金枝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金枝系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包装工。2014年3月26日6时55分许,宋金枝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稠岭线15KM+110M佛堂镇田心一村地段,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宋士夫在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宋金枝、宋士夫及刘连芝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义劳仲案字(2014)11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居住地证明材料、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宋士夫及艾福祥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关于原告提出的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上班途中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再者,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对劳动者宋金枝的管理者,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处于管理和支配的强势地位,掌握和管理着大量有关单位规章制度、用工管理及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3月26日宋金枝上午何时上班及如何受伤”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若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明宋金枝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认定宋金枝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宋金枝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6时55分许,宋金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因此认定工伤。三、被告认定宋金枝为工伤程序合法。2014年9月22日,宋金枝之父宋士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宋金枝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宋金枝不是工伤的证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义人社工(2014)第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宋士夫述称:宋金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责任也是属于次要责任,是典型的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合理,有法可依,复议也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宋士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士夫(本案第三人)、刘连芝(其申请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系宋金枝的父母。宋金枝于2014年3月17日到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包装工。2014年3月26日6时55分许,宋金枝从其居住地(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途中,途径义乌市稠岭线15KM+110M佛堂镇田心一村地段,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4月20日)。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金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宋金枝之父宋士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宋金枝伤亡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人社工(2014)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金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行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来看,宋金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金枝到原告处上班途中,且在该交通事故中宋金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宋金枝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依法认定宋金枝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称宋金枝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以及宋金枝至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一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乌市蒙特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