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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生柱与陈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柱,陈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张生柱,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陈学琴,女,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生柱与被执行人陈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66940元,执行费904元,共计6784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6940元,经查询全国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陈学琴无存款、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被执行人陈学琴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路南侧万泉啤酒饮料公司3#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7867),但因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陈学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