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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灿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11号原告陈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隆梦丹(系原告的妻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代表人邬阳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代表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隆梦丹、张洁,被告刘东,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00时25分许,被告刘东驾驶渝AOTX**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长安中路时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左肱骨头随访需2000元,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另外肇事车辆登记在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669.0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60669.51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刘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4591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刘东系我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刘东系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在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协商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事故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0时25分,刘东驾驶渝AOTX**小型客车,沿长安中路行驶至长安中路200米时,与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肺挫裂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左上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术后3月、6月门诊拍片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入院治疗。陈某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45912.30元,此款由刘东支付。陈某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46.5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76.62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门诊医疗费75.50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门诊医疗费7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15.32元,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15.50元,共计836.44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左上肢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左肱骨头随访费约需2000元,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陈某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陈某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陈某系城镇居民。陈某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工作。陈某在休假期间,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向陈某发放上月的工资为1351.05元、534.29元、362.90元、843.33元、829.16元。刘东系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渝AOTX**小型客车系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刘东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庭审中,刘东、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金额,陈某对此约定无异议。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出租汽车分公司、刘东系其驾驶员等事实,则仅要求被告刘东、出租汽车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刘东驾驶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某受伤,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东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刘东系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由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某自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出租汽车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首先由人保南岸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刘东与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达成的扣减非医保费用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查明肇事车辆实际登记在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且刘东系该公司驾驶员,故依照陈某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陈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912.30元,由刘东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出院后共计产生医疗费836.44元,其中2015年2月3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为523.12元,但依照鉴定结论,陈某左肱骨头随访费用约需2000元,本院认为,该随访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故陈某出院后在2015年2月3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均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故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为刘东支付的45912.30元,陈某支付的523.12元,共计46435.42元。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取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随访费用为2000元,共计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56元。营养费,依照出院医嘱及陈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结合被告在法庭中的陈述,本院按照80元×30%即24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68元[24×(90-58)],故陈某总的护理费为5408元。误工费,陈某在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结合陈某的工资发放流水,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加之会发放年终奖,其收入更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来源更合理,即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39元/年计算,并扣除在陈某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收入;因陈某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11天;综上,陈某的误工费为9297.55元(40739元/年÷365天×111天-(1351.05元+534.29元+362.90元+843.33元)]。残疾赔偿金,陈某系城镇居民,按照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陈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陈某没有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的地点及就医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支持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纳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6435.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408元、误工费9297.55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4584.97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60791.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21793.55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的金额62584.97元,由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53197.22元,由陈某自行承担9387.75元。在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42270.63元(53197.22×0.85-(46435.42×0.85-10000)×0.10],不足赔偿的10926.59元,由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2270.63元,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926.59元。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82584.97元(不含鉴定费),扣除刘东为其垫付的45912.30元医疗费及陈某自行承担的9387.75元,陈某尚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7284.92元。本案中,刘东垫付了45912.30元,与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品迭后,刘东多垫付的费用金额为34985.7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东。另外,出租汽车分公司需赔偿陈某鉴定费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728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东34985.71元。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7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4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149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陈某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