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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张某��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某,个体户。被告董某,个体户。被告张某,个体户。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张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期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104670元,并现场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4日,被告董某欠原告货款13484元,并有欠条一份。上述两份欠条共计118154元整。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张某偿还原告刘某货款118154元及利息(利息与银行同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至2014年2月间,两被告因经营板厂所需,分多次向���告刘某购买夹心板。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总结算夹心款119000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正张某2013.11.14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4330元,剩余货款10467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24084元的夹心板一批,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中详细载明了夹心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董某在入库单中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支付了600元、10000元,计10600元,剩余货款1348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板厂供应夹芯板,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夹心板款104670元、13484元,计118154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据为证,被告董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且该两笔欠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夹心板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夹芯板款118154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两被告应自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被告董某于2014年2月出具的单据中未载明具体日期,原告于庭审中亦未予以明确,本院酌定两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348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夹心板款1181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货款10467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息,剩余货款1348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期枫法官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