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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万洪成与王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成,王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万洪成。被告王铭红,成年。原告万洪成诉被告王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铭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铭红于2013年7月30日因小孩上学需交学费为由向原告万洪成借款10000元,并立有欠据一张。并约定于当年年前还5000元,余下5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利息1000元。因被告王铭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万洪成与被告王铭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铭红向原告万洪成借款,有被告王铭红所立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万洪成要求被告王铭红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铭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洪成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