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童云与李会兵、刘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云,李会兵,刘和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童云,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会兵,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和锋,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童云申请执行李会兵、刘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局等部门,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的李会兵位于惠农区某小城**-*-***号、惠农区河滨街某小区**-*-*号房屋,抵押权人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无剩余财产。被执行人刘和锋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南街*-*-***号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会兵、刘和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童云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6865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