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沙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自动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住沙洋县拾回桥镇接龙桥三组)到同组村民蔡某某的家门口,就蔡泼粪水一事找蔡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完后,张某某回家,得知其妻去了蔡某某家,张某某即赶到蔡某某家门口,发现其妻被蔡某某摁在地上,张某某气愤,上前用拳头击打蔡某某的背部和面部等处,经现场村民解交,双方才停止打斗。事后,蔡某某到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五份证实蔡某某受伤后住院六天,共花去医疗费3887.50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七张证实花去车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沙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拒不赔偿损失,被害人不予谅解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6.50元。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伤害蔡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完毕,蔡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蔡某某打斗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6时许,其和刘某某将粪水倒在张某某家旁边,张某某找其理论,结果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后张某某的妻子又到其家门口吵闹,其将张之妻摁在地上后被张某某打伤。(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7点左右,因邻居蔡某某将粪水泼到自家墙角的事发生纠纷后,其和蔡某某、刘某某发生打斗的过程。(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6点多钟,因其在自家鱼塘泼粪水,作为肥料。因张某某喜欢在其鱼塘洗澡,看见泼粪后不高兴,于是张某某及谭某某到其家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6时许,蔡某某、张某某因泼粪水之事发生打斗。(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6点多钟,谭某某和刘某某发生打斗,蔡某某上前帮忙将谭某某摁在地上,张某某朝蔡某某的脸上、腰上各打了一拳。(8)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沙洋县公安局拾回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经传唤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的身份情况。(11)民事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366.5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赔偿请求。(12)谅解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3)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走访调查后,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伤害蔡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互斗,其对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并非系本人或他人受到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蔡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366.50元,并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