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宏禹与王兆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宏禹,王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民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金宏禹,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王兆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三阳港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桃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桃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治平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白景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