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全喜猛与合浦县闸口镇和兴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喜猛,合浦县闸口镇和兴石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全喜猛,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章兰,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合浦县闸口镇和兴石场,住合浦县闸口镇新平村委。法定代表人:廖烈文,合浦县闸口镇和兴石场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全喜猛诉被告合浦县闸口镇和兴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全喜猛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全喜猛在本案宣判之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喜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全喜猛负担(已交)。审 判 员 韩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