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与汪智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汪智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住所地宣城市。经营者:许明章,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本红,系本院许可公民。被告:汪智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与被告汪智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兴、晋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诉称:汪智升原系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的业务员。2015年2月13日,汪智升受商行委托,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了某业务单位对商行所欠的货款3800元。汪智升收款后隐瞒了事实,并在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处结清了劳务报酬后离开。后,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与该业务单位对帐时,才知道此事。经多次催要,汪智升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智升立即返回侵占的货款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智升承担。汪智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的经营者与委托代理人晋本红系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业务员遵循手册各一份,拟证明汪智升系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的职工;4、证明、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CD、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汪智升侵占货款3800元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1、2、3、4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汪智升应聘至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工作。2015年2月13日,汪智升受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委托,至其业务单位广德县桃州镇正杰建材经营部处,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该经营部所欠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的货款3800元。汪智升隐瞒了其现金收取欠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结清劳务报酬后离职。后,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在与正杰建材经营部对帐时发现此事,并向汪智升催讨该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汪智升收取了其原工作单位即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所有的货款3800元后,拒绝将该货款给付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构成不当得利,由此造成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损失,汪智升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800元返还受损失的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另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汪智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智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货款人民币3800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福晋照明电器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