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刚,该行职工。被告:徐二栋。被告:井光香。被告:舒秀功。被告:徐宝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刚、被告徐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徐二栋于2013年4月22日向我行借款6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被告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张步利、曹兴芳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本金59999.9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99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二栋辩称,这笔借款是2013年4月18日形成,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张步利、曹兴芳是三户联保,负责三户联保借款的人是孙会彬,他通过张某跟当事人讲,用他们的三户联保借贷款使,款和利息由孙会彬还,跟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张步利、曹兴芳没有关系。孙会彬是邮政银行的业务员,他一手操作了这笔贷款。之后利息由张某通过打款的形式打到孙会彬的账户上,被告徐二栋手里有打款的条子。到时候孙会彬怎么还利息被告不清楚,到了年底银行向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张步利、曹兴芳催款,当事人才知道孙会彬没还清。孙会彬已经跑了。原告要求被告徐二栋还款,被告徐二栋认为不应由他还。被告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和张步利、曹兴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二栋、井光香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二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435511304213201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徐二栋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二栋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徐二栋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当日,被告徐二栋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后案外人张某将被告徐二栋借原告的60000元借款汇到原告业务员孙会彬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二栋仍有借款本金59999.99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徐二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张步利、曹兴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二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在其与井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井光香已在向原告递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徐二栋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二栋、井光香偿还借款59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二栋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25‰,据此,该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5‰。原告与被告徐二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利息、罚息的利率之和为月利率19.‰(15.84%÷12×1.5=19.8‰),该利率之和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与被告徐二栋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59999.99元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二栋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通过案外人张某将款转借给原告业务员孙会彬使用,属另外的借款关系,不影响被告徐二栋、井光香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二栋、井光香可向案外人孙会彬另外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舒秀功、徐宝玉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二栋、井光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办法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舒秀功、徐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二栋、井光香、舒秀功、徐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