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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伦与崔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伦,崔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213号原告张红伦,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崔雅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张红伦诉崔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红伦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15%,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按总额的日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8‰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崔雅君向张红伦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崔雅君×××收到张红伦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若未按时还清,则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向张红伦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张红伦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崔雅君提供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红伦向被告崔雅君提供借款,被告崔雅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雅君向原告张红伦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红伦要求被告崔雅君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雅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约向原告张红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红伦主张违约金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张红伦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红伦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崔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伦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红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雅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崔雅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