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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卫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卫军,无业。被告人齐卫军曾因偷窃,于2009年3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齐卫军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卫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齐卫军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XX”五金加工厂、海渔桥附近一废品收购店内,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沙某总价值人民币435088元的铝制把手、电线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XX”五金加工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总价值人民币101788元的型号为“5*40mm”的铝把手1122个、型号为“6.35*59.4mm”的铝把手3000个、型号为“8*101.6mm”规格的铝把手876个、型号为“16*128mm”规格的铝把手1000个。2、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总价值人民币333000元的型号为“6.35*40mm”的铝把手3000个、型号为“8*73mm”的铝把手800个、型号为“16*9*128mm”的铝把手3000个、型号为“6.35*55mm”的铝把手3000个、型号为“6.35*59.4mm”的铝把手1500个、型号为“6.35*101.6mm”的铝把手1000个、铝制螺丝60000个。3、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海渔桥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沙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废电线20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卫军辩称: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但盗窃的铝把手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只偷了称重照片中规格为5*40mm、6.35*40mm、6.35*101.6mm的铝把手以及螺丝,没有偷称重照片中黑色的铝把手。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一)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XX”五金加工厂,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总价值人民币37026元重量约57.5千克的型号为“5*40mm”的铝把手1122个、型号为“16*128mm”规格的铝把手918个等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卫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到同里镇老药厂附近的厂里偷铝,其经常路过该厂,知道厂后面的窗户是坏掉的,用纸板挡着。其到了之后将纸拿掉,从窗户进到厂里。看到窗户对面靠墙放着用塑料框装好的铝制把手,还有袋子里面也装了半袋铝制把手,其将2个塑料框装好的铝制把手装到袋子里,但发出很响的声音。其就将8、9筐铝制把手搬到厂后面的空房子里,从路边拿了蛇皮袋,装了2袋半。其共偷了11筐铝把手,另外还有半蛇皮袋。铝把手是扁的弯的,大概有4、5种规格,长度不同,最小的有4厘米长,偷了2筐加半蛇皮袋,6厘米长的偷了3筐,8厘米左右的偷了3筐,还有一种6厘米稍微宽一点的有半筐。塑料框被其扔到厂北面的空房子里了。后其将2袋半铝制把手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共115斤,每斤4元,共计460元。其辨认出收购废品的老板陶某,并指认了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庭审过程中其辨认出型号为“5*40mm”的铝把手是其盗窃的铝把手。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10点半,其经营的XX五金加工厂加工一批把手准备第二天早上发出的,被盗13框4种规格的铝制把手。其中5*40mm的是1122个,单价15元,总价16830元,6.35*59.4mm的是3000个,单价是17.5元,总价是52500元,8*101.6mm的是876个,单价是20.5元,总价是17958元,16*128mm的是1000个,单价是22元,总价是22000元。合计109288元。16*128mm的铝把手和16*9*128mm的铝把手是同一型号的不同称呼,实际是同一种物品。提供样品中有黑色的铝把手是因为不同加工批次的铝把手颜色的不同,被盗的都是银色的,但由于找不到相同颜色相同型号的,就拿了不同颜色同样型号的替代。铝把手是受苏州立兴五金加工厂委托加工的,进行抛光、喷砂及电镀,每次有加工单。电镀、抛光、喷砂过程中颜色不同对最后的重量没有什么影响。3、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吴江经济开发区经营废品收购站,在1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一个男子到其收购站卖铝把手,规格都不一样的,共2袋半,称了115斤,其付给对方460元。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五金厂的生管助理,XX五金厂是其委外生产单位之一,主要负责铝把手的抛光、喷砂业务。XX五金厂将零部件生产好后通知张某乙来拉货,在委外加工单上载明部件的名称、数量、规格、成品价等,张某乙确认后签字将货拉走,加工完后将部件送回立兴五金厂,确认后签字收入仓库。抛光、喷砂的损耗率在5%左右。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XX五金厂担任生产主管,在2014年11月4日厂里被偷了。2014年11月4日被盗4种规格铝把手,5*40mm的1122个,6.35*59.4mm的3000个,8*101.6mm的876个,16*128mm的1000个。6、委托加工单,证实2014年11月3日委托张某乙加工5*40mm铝把手1122个,6.35*59.4mm铝把手3000个,8*101.6mm铝把手876个,16*128mm铝把手1000个。7、调取证据清单、测量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规格为5*40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5.4g;规格为6.35*59.4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10.8g;规格为8*101.6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45.8g;规格为16*128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56g。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规格为5*40mm的铝把手单价为15元;规格为6.35*59.4mm的铝把手单价为15元;规格为8*101.6mm的铝把手单价为20.5元;规格为16*128mm的铝把手单价为22元。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5日犯罪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红色塑料盒上提取指纹一枚。10、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齐卫军左手中指捺印为同一人所留。关于该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卫军盗窃铝制把手总价值为人民币101788元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陶某的证言,该笔盗窃赃物的净重应认定为57.5千克,结合单个铝制把手的称重记录及被害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笔犯罪数额就低认定为人民币37026元。(二)、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总价值人民币20000元重量约20千克的铝制螺丝10000个、电线等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卫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其又到到该厂,从窗户爬进去,看到大厅财神爷下面有旧电线,一卷盘好的,车间机器旁边也有乱的电线,其将电线扔到北面的窗户,又通过窗户到边上的一间小房,靠东面的墙的货架板上放了三个小袋子,里面装着铝制螺丝头,靠墙放了6个塑料框,每框都是不同规格的铝制把手,有6厘米的,8厘米的,6厘米加宽的,8厘米加宽的,还有4厘米和10厘米的。其将铝把手、铝螺丝、电线一起装在一个蛇皮袋,准备卖给之前的废品收购站,但路上车太多了,其就将蛇皮袋放在九松路桥南面靠东面的树斜坡下面。当日下午3点多,其过去看到蛇皮袋还在,就卖给路过的一个骑三轮车的收废品的,铝卖了40多斤,每斤4元,电线3斤7两,每斤15元,共得款200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早上9点钟,其到厂的时候发现西面车间的一批铝制把手和铝螺丝、东面车间大厅里的20多米电线不见了。铝制把手:6.35*40mm的3000个,每个15元;8*37mm的800个,每个17.5元,16*9*128mm的3000个,每个22元,6.35*55mm的3000个,每个15元,6.35*59.4mm的1500个,每个15元,6.35*101.6mm的1000个,每个20.5元。被盗的铝把手放在六个塑料篮子里,6万个螺丝放在东面靠墙的货架的第二排上三个小蛇皮袋中的。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XX五金厂担任生产主管,在12月7日左右厂里被偷了一次。被盗6.35*40mm的3000个,8*73mm的800个,16*9*128mm的3000个,6.35*55mm的3000个,6.35*59.4mm的1500个,6.35*101.6mm的1000个,还有铝制螺丝6万个。铝把手等候室厂里完成抛光、喷砂后的成品,准备第二天拉回委托方交工的时候被盗,都是被检验员检测合格的。4、委托加工单,证实2014年12月5日委托张某乙加工6.35*40mm的铝把手3000个,8*73mm的铝把手800个,16*9*128mm的铝把手3000个,6.35*55mm的铝把手3000个,6.35*59.4mm的铝把手1500个,6.35*101.6mm的铝把手1000个,螺丝60000个。5、调取证据清单、测量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规格为6.35*40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7.0g;规格为8*73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16.0g;规格为16*9*128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56g;规格为6.35*55m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6.8g;规格为6.35*101.6m的铝把手单个重量为12.4g;铝制螺丝单个重量为2.0g。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规格为6.35*40mm的铝把手单价为15元;规格为6.35*55mm的铝把手单价为15元;规格为6.35*59.4mm的铝把手单价为15元;规格为6.35*101.6mm的铝把手单价为20.5元;规格为8*73mm的铝把手单价为17.5元;规格为16*9*128mm的铝把手单价为22元;铝制螺丝的单价为2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犯罪现场的情况。关于该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卫军盗窃铝制把手等物总价值人民币333000元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该笔盗窃犯罪中铝制把手等物的净重应认定为20余千克,结合单个铝制把手等物的称重记录及被害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笔犯罪数额就低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三)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齐卫军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海渔桥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沙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废电线20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赃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卫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其看到同里镇迎燕西路南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放了个蛇皮袋里面装着电线,其将蛇皮袋提走卖给第一次卖铝制品的废品收购站,按每斤8元的价格卖了160元。2、被害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同里镇海渔桥边上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其收购了20斤电线放在收购站门口。次日凌晨6时许,其发现电线不见了。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14日凌晨两点左右,一个月前卖铝把手的男子卖给其一蛇皮袋电缆线,有多种规格,其称了一下共20斤,给了对方160元。其将外皮剥了,后被警方扣押。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证实从陶某处扣押电缆线一袋,共4.19千克。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斤废电线价值300元。综上,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齐卫军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沙某总价值人民币57326元的铝制把手、铝制螺丝、电线等物品。二、量刑部分归案后,被告人齐卫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齐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零二十六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的四点一九千克废电线,发还被害人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书 记 员  石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