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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佳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98号。法定代表人唐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佳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105号(创元科技创业园1209室)。法定代表人宋庆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佳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公司一审诉称:顺事达公司曾多次向其购买实验设备,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尚有123212元货款未付,顺事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一直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顺事达公司立即给付上述货款。顺事达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佳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属实,确有123212元货款未付,但因佳美公司提供货物中活性炭通风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且佳美公司尚有约定的发票未开具,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佳美公司与顺事达公司就双方2012年-2014年期间买卖交易进行对账,2014年11月6日,顺事达公司以传真形式确认未付款为123212元,同年11月11日,顺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思兵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付款日期处填写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后该款未能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佳美公司向顺事达公司交付并安装活性炭通风设备,后顺事达公司启用该设备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佳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于2012年-2014年买卖交易的结算,可证明佳美公司已向顺事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顺事达公司支付货款,顺事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责任。顺事达公司抗辩称活性炭通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佳美公司,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顺事达公司还辩称佳美公司尚有约定发票未开具,付款条件未成就,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但不能对抗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佳美公司要求顺事达公司支付货款12321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佳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顺事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佳美公司垫付,顺事达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应加付此垫款)。顺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佳美公司提供的活性炭通风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合格,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虽然顺事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佳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系基于佳美公司口头承诺更换活性炭通风设备的前提下作出的。事实上顺事达公司一直要求佳美公司进行维修或者重作,佳美公司也多次派人到现场维修,但未解决,活性炭通风设备一直闲置未使用,故该部分货款33900元不应支付。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前的设备佳美公司应当提供发票,该部分设备的款项顺事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佳美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在佳美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之前,顺事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佳美公司答辩称:一、活性炭通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顺事达公司也一直使用至今。二、在购买设备时双方已经说好了不开具发票,顺事达公司购买设备的价格是不含发票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美公司无异议,顺事达公司对“后被告顺事达公司启用该设备至今”有异议,称活性炭设备安装之后就没办法拆除,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顺事达公司能否基于其主张的佳美公司提供的活性炭通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佳美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2.顺事达公司能否以佳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顺事达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其已向顺事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顺事达公司亦认可尚欠123212元货款未付,但认为佳美公司提供的活性炭通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活性炭通风设备于2014年5月26日即安装完毕,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对账单时,顺事达公司并未提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佳美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顺事达公司主张佳美公司提供的活性炭通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事达公司认为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在佳美公司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且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货款的对等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而非履行附随义务,故顺事达公司以佳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对顺事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顺事达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南京顺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