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娄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生理缺陷,致使二年来我未怀孕生子。为此,我与被告婚后多半分居,彼此毫无感情可言,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我所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家电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 党人民陪审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