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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合作联社诉靳某、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合作联社,靳某,丛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绥中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路。被告靳某,男,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沙岭杨路。被告丛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沙岭杨路。原告绥中县某合作联社诉被告靳某、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靳某从我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丛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利率10.44%,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贷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加罚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靳某、丛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与被告丛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靳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绥中县某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购服装,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为“本合同如涉及二人(含)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还清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加罚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对罚息的诉求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辽宁省某社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靳某也应按约定日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原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绥中县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靳某、丛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