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建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男,1967年3月21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廖祥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与其女朋友谭某某到万州区某大道1145号附6号其母亲孙某某家,见同住该楼的张某在院坝内将其车内的音乐声开得较大,遂让张某将音乐声关小点,张某不听,双方发生口角,后刘建平上楼回家,双方仍继续争吵。张某又持刀上楼到刘建平家门外,将其防盗门砍砸后下楼吵骂,刘建平遂出门下楼,在一楼楼梯口上与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刘某某发生打斗,张某持刀砍伤刘建平头、面部,刘建平持刀捅伤张某和刘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胸腹部穿通伤、腹腔内出血、肝裂伤、胃穿孔、小肠多处穿孔、右侧血气胸,被害人刘某某系腹腔穿通伤、横结肠系腹裂伤、血肿、腹腔内出血、腹腔粘连、左腰部皮肤裂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肝裂伤行肝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胃穿孔行胃穿孔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小肠多处穿孔行小肠穿孔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横结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万州区人民医院将刘建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谢某、彭某某、黄吗、李某某、张甲、万某、孙某某、谭某某、兰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建平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损伤)字[2014]第0270号、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刘建平提出:系自首和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上诉人刘建平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但系自首,建议依法改判。并当庭出示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受伤照片及医院的诊断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建平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某、刘某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诉人刘建平与张某互殴时,上诉人刘建平之母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发现刘建平有伤,便叫刘到医院治疗。次日1时许,公安干警经与刘建平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大门口将刘建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刘建平的供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建平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刘建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上诉人刘建平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建平提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因张某将车内音乐声开得较大引起刘建平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互骂,后张某持刀对刘家的防盗门砍砸,又与刘建平互骂,而刘建平强行挣脱其母及女朋友的拉劝遂出门下楼与张某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不具有正当防卫性。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建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建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进代理审判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义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西列氏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