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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翀诉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翀,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403号原告张彦翀,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1-4-6。原告张彦翀诉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开除。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00元,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运营部经理。双方约定每月休息5天。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报酬为每月4100元,发放工资的方式为现金、签字。原告7月份工资由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3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6月份4000元,4月、5月、7月份均为41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同月11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到职通知单、工作证、个人收入证明、工伤休息证明、除名通知、考勤表五页、银行卡交易单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工作,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作总额为15480元(4100元/25天×20天+4000元+4100元×2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8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领取了5个月的工资计18800元(18800元/5个月/2),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彦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80元;二、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彦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0元;三、驳回原告张彦翀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鑫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