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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月玲诉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玲,严蔚,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玲。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蔚。原审被告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月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被上诉人严蔚,原审被告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珠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王月玲至位于本市中山西路***号由虹珠管理公司管理的虹珠菜场帮严蔚购买草鸡,并自行购买了香蕉和猪肉后,在虹珠菜场内提物行走时踩到地面上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2、王月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审另查明,王月玲系上海XX进修学校XXX路分校雇佣的钟点工,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严蔚系上海XX进修学校XXX路分校负责人,王月玲至虹珠菜场购买草鸡系基于严蔚的个人请托。2014年11月,王月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虹珠管理公司、严蔚共同赔付王月玲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护理费385元、律师费4,500元;虹珠管理公司、严蔚各自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虹珠管理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清扫义务,但仍无法避免菜场内存在香蕉皮,王月玲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同意王月玲诉请。严蔚辩称,其让王月玲下班后顺便帮忙买草鸡,并没有指示王月玲上班时间去购买,且王月玲摔倒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故不同意王月玲诉请。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38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虹珠管理公司和严蔚是否应对王月玲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虹珠管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虹珠管理公司作为虹珠菜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扫菜场地面上的香蕉皮,致前来购物的王月玲摔倒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月玲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菜场内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王月玲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其主要原因应在于王月玲自身疏失。故法院酌定虹珠管理公司对王月玲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严蔚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王月玲受严蔚个人请托前往虹珠菜场购物,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然根据前述分析,王月玲摔倒受伤的后果,系因虹珠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王月玲自身疏忽共同导致,故在第三人侵权且第三人能够确定又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王月玲要求被帮工人即严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严蔚要求王月玲前往菜场购物的指示也难谓存在过错,故对于王月玲要求严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王月玲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护理费385元,法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律师费由虹珠管理公司按法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虹珠管理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四十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付王月玲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90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月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65元,由王月玲负担人民币154.65元,由上海虹珠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一审判决后,王月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严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严蔚承担40%责任,上诉人自担20%责任。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1,500元明显偏低,请求改判支持该项费用为5,000元。被上诉人严蔚则不接受上诉人王月玲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虹珠管理公司则认同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严蔚书面表示:由于王月玲在虹珠菜场因意外摔伤,为表示关心,本人自愿补偿王月玲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王月玲在菜场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严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最终确定该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需对王月玲、严蔚以及虹珠管理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的梳理,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王月玲与严蔚之间界定为无偿帮工关系,并将虹珠管理公司界定为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原审对该三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述符合本案事实,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王月玲坚持主张其摔倒受伤与严蔚指示其去虹珠菜场购买草鸡有关,但这仅仅是两者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严蔚无需对王月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律师费确系王月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正当开支,但必须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律师费1,5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中,被上诉人严蔚自愿向王月玲补偿1,000元,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严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月玲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0元,由上诉人王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