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爱佳与魏建国、康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佳,魏建国,康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张爱佳,男,生于1958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魏建国,男,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宁县众源冶炼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康淑琴,女,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不识字,原中宁县众源冶炼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执行人魏建国之母。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佳与被执行人魏建国、康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86724.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20元,共计416044.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