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