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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巡防队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XXX号8-1-4。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趁办案民警不备,将办案民警扣押物西铁城牌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二、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趁办案民警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室内的iPhone4型移动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三、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趁办案民警不备,将办案民警扣押武仿浪琴牌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