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法定代表人高恒民,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系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别特授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自饶,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升奎,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监委会主任。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以下简称官庄互助会)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庄村委)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庄互助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恒民、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被告官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奎、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缴纳电水费、安装有限电视、架设线路、进行农网改造等急需用钱为由,委托本村电工组何某某于1997年元月至2000年12月3日先后数次到原告处借款,并立借据4份,约定期限一年,月占用费率为16.8‰。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清偿。为此,特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802.68元,占用费796738元,二项合计1067540.68元,占用费应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合格,1996年2月1日陕县民政局核准登记为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储金会而非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业务范围为以储金形式在会员内部融资,其并非金融机构,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或许可证。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3、何某某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电工组系独立核算单位,何某某以电工组名义个人借款从未有财务人员参与,借款手续严重违规,也没有入账。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据四份,拟证明何某某以官庄村电工组名义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四次共计270802.68元,约定月占用费���为16.8‰;第二组证据被告官庄村委委托何某某借款的委托书一份和证人何某某、高某甲、范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何某某到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的委托,本案的被告应为官庄村委;第三组证据,清理借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第四组证据:2008年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多年来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第五组证据陕县法院调查范某某笔录一份、2008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委托书是时任村干部的范某某受当时的村委委托出具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借据是何某某以电工组的名义借款,没有村委人员参与,本金多少不清楚。其中两张仅有何某某个人签名,与电工组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该委托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委托单位是村委但没有经办人个人签名,该委托书并非借款时1997年元月所写,而是2008年原告到法院起诉之前找到范某某补写的委托书。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村委没有委托过何某某到原告处借款,何某某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和村委无关。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王朝升补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在2006年三门峡市中院审理时,范某某推翻了原来的证言,称委托书并非1997年书写,是原告在2008年起诉之前找范某某书写的,范某某当时已不是村干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丙、马某某、高某丁三人的证言,拟证明官庄村委没有委托何某某借款。2、陕县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总站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电工组系自收自支的独立核算单位;3、(2006)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三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不成立。4、民政部民救函(1998)216号文件关于清理整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贷款。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高某丙是现任官庄村委干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高某丁的证言与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相互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明确将贷款列入审计报告,只是数额有出入。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2006)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是因为高恒民以个人名义起诉官庄村委要求还贷,因主体不对被驳回;(2009)三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只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其中1999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据共计228600元加盖了官庄村委电工组收费章,应当视为电工组的借款。另外两张加盖何某某本人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官庄村电工组的支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认定,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起,被告官庄村委因加装闭路电视、农网改造为由,以该村电工组名义到原告处借款,此后多次更换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四张,其中1999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一张59700元,借款用途为有限电视贷款;一张168900元,借款用途记载为水费、电费贷款,上述两张借据均加盖了官庄村电工组收费章。2000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两张分别为12202.68元和30000元,用途均为换据清息,没有加盖电工组印章,只有电工组组长何某某的个人印章。借款时约定了用款期限为一年,月占用费率为16.8‰。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恒民于2006年以其本人名义向本��提起诉讼,2006年8月11日,本院以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崔收借款及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崔收通知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官庄村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70802.68元及占用费,占用费按约定的16.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判决后,被告官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官庄村委电工组于199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28600元,约定月占用费率16.8‰,借期一年。不仅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是官庄村委电工组,还有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佐证��原告处借款用于本村电工组的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官庄村委电工组在经济上虽然是独立核算的机构,但是该机构却不是依法成立的,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对外的借款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官庄村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庄村委归还上述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何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据上加盖有何某某私人印章的借款两笔42202.6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是官庄村电工组的借款,因此其要求被告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本金228600元及其占用费。占用费按约定的月16.8‰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0元,原告陕县大营镇官庄救灾扶贫互助会承担2410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