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众垒与徐雪洪、顾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众垒,徐雪洪,顾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周众垒。委托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洪。被告顾培琴。原告周众垒与被告徐雪洪、顾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雪洪、顾培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众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洪、顾培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众垒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雪洪因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一年40000元,被告徐雪洪出具了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因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培琴理应负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雪洪未作答辩。被告顾培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雪洪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上载明:“今借到周众垒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超期按天数补偿壹百壹拾元利息每天计算,直至本金与补偿金全部支付清止。身份证××,tel139××××8277,借款人徐雪洪,2014.1.25”。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雪洪、顾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徐雪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徐雪洪,被告徐雪洪出具借条以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现金),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4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本金,40000元系借款1年的利息,据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再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徐雪洪理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徐雪洪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雪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实际应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针对借款期间1年的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给被告徐雪洪时约定1年利息为4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实际计算金额应为11200元;2、针对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5日。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顾培琴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徐雪荣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洪、顾培琴归还原告周众垒借款200000元、利息1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雪洪、顾培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众垒。原告周众垒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