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茫与吴爱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504号申请执行人李茫,女,1983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居民,住大屯煤电公司南京路中段。被执行人吴爱兵,男,1978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澄英村老院组***号。申请执行人李茫与被执行人吴爱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非婚生子吴梓越由被告李茫抚养,原告吴爱兵从2014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非婚生子吴梓越抚养费1500元,直至非婚生子吴梓越独立生活时止;在不影响非婚生子吴梓越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吴爱兵可以随时探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李茫负担。吴爱兵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李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吴爱兵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土地均未有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爱兵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下落”为由,撤回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维护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