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绰号“老猪”,农民。2005年5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00弄61幢5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志锋、汪文汇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晚,被告人包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叶志锋、汪文汇、余慧良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一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