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根柱,厂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孟涛,男,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根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坤,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以下简称济柴总厂)、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济柴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段孟涛,被上诉人柴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坤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济柴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段孟涛,被上诉人柴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柴总厂原名济南柴油机厂,柴油机公司系济柴总厂的控股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张国强原系济柴总厂的职工,双方曾于1996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一份和1997年3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1999年9月9日,柴油机公司向职工下发了劳动合同变更通知,将1999年签订的合同中的“济南柴油机厂”改为“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12月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2000年1月14日,张国强与柴油机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对张国强享受的待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办理了退养手续。2001年1月9日,张国强与济柴总厂达成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协议书在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0月23日,张国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劳人仲不(2014)44号裁决书,对张国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国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国强与济柴总厂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国强与济柴总厂在1997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1999年9月9日转入柴油机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判令2000年1月14日柴油机公司与张国强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第二条修改为“按国家及省市法规和政策支付原告在职业病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确定张国强的工龄合计为63年(在济柴总厂33年,在柴油机公司为30年),诉讼费由济柴总厂、柴油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强和济柴总厂、柴油机公司对于1996年3月1日和1997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1999年9月9日的合同变更通知书、2000年1月14日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001年1月关于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张国强要求判令双方于1996年3月、1997年3月签订的合同以及2000年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均合法有效的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及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张国强要求将2000年1月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第二条修改为“按国家及省市法规和政策支付原告在职业病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首先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内容的签订及修改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如果张国强认为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内容部分无效,现张国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将协议内容修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国强要求的确定其工龄为63年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上诉人张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庭审中,济柴总厂、柴油机公司对张国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未支持张国强的诉讼请求错误。对于该四项诉讼请求,张国强再次说明如下:一、济柴总厂与张国强1996年3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该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张国强于1997年7月14日因患职业病铅中毒住院至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虽然2001年1月8日张国强与济柴总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自1996年3月1日至/年/月/日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经过公证,但公证前,张国强已经患有职业病,正在住院治疗,且1996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公证书》是违法的,均应无效。二、济柴总厂与张国强于1997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1999年9月9日转入柴油机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国强1997年3月1日与济柴总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张国强并不满足。张国强患职业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济柴总厂应按国家有关工伤或职业病的相关规定办理(见劳动合同第一条)。1999年9月9日,济柴总厂下发通知将张国强的《劳动合同》转入柴油机公司。张国强就劳动合同及职业病待遇问题多次与济柴总厂承包人刘某某主任沟通,未获得答复。劳动部1994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中,规定对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裁减,故张国强与济柴总厂及柴油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国强的请求错误。三、张国强自1997年7月14日患职业病至今一直在治疗中,2000年1月14日前张国强每周向所在车间交“铅中毒病假条”。2000年1月14日承包人刘某某要求张国强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不再需要交假条,该协议中第一项内容为:协议期限19年零10个月,自2000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第二项:从2000年2月1日起停发张国强的工资(实际从1998年1月份就已停发张国强工资),改发退养费,退养标准按张国强档案工资总和的60%发放。该协议第一项真实合法有效,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因“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张国强与济柴总厂及柴油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1953年1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2000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因张国强系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为证),故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的按工资总额60%发放生活费是错误且违法的。四、根据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张国强1997年10月到济柴总厂工作,综合张国强职业病的诊断证明资料,张国强在济柴总厂的工作时间为1977年12月至1999年8月8日,折算后工龄应为33年(22年×1.5=33年),在柴油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折算后工龄应为33年(20年×1.5=30年),即张国强的总工龄合计为63年。综上所述,张国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济柴总厂与张国强1996年3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济柴总厂与张国强1997年3月1日签订并于1999年9月9日转入柴油机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柴油机公司与张国强于2000年1月份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一条均合法有效,第二条改为“按国家级省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支付原告在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4、根据规定张国强的工龄1年按1.5年计算,自1977年12月至2019年11月28日,工龄合计63年。被上诉人济柴总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柴油机公司答辩称:同意济柴总厂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国强提交其于2003年12月13日寄给刘某某的信函及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2006年1月5日寄给马某某董事长的信函,以证实其对劳动合同及职业病待遇问题一直在向董事长马某某及承包人刘某某主张权利。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的诉求已经法院裁判,不能证实张国强的主张。经查,以上信函的内容均系张国强要求解决其职业病待遇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国强要求判决其与济柴总厂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1997年3月1日签订并于1999年9月9日转入柴油机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其与柴油机公司于2000年1月份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一条均合法有效,但张国强于2014年10月23日才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虽然张国强主张其就劳动合同问题一直向董事长马某某及承包人刘某某主张权力,但其提交的信函均为2003年至2006年期间邮寄,至2014年10月23日亦超过仲裁时效,且信函内容均为要求解决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并非就上述劳动合同效力及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主张权力,故对于张国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强与柴油机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如需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应自行协商解决,张国强如认为协议内容部分违法,可请求法院确认协议部分无效,但其要求法院对协议内容第二项进行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张国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强要求确定其工龄为63年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