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被害人廖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宝应县某大药房,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杰士邦、杜蕾斯安全套4盒,保健药品袋鼠精4瓶、臧八宝2盒、金玛卡1瓶、虫草肾宝7瓶、强力性元素7瓶、中华蛮牛1瓶、金枪不倒5瓶、肾白金2瓶、早泄克星6瓶、德国银剑神丹5盒、方力可3瓶、澳洲袋鼠精3瓶、美国精蚂蚁1瓶、蚁力神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左右。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多数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他少量物品已由被告人亲属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被害人廖某、朱某、俞某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与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与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