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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香萍与王焕彩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萍,王焕彩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张香萍,女,1967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杨邓霞(实习),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焕彩,男,195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贺晶晶(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香萍诉被告王焕彩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瓒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南侧的一宗土地(国有土地证第001495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总以太忙没时间为由推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第001495号土地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焕彩辩称,土地转让是事实,没有办理过户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通知我协助了几次,因为我不在兰考,所以没有办理。我也不能随时等着去给原告协助办证,原告现在起诉,我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焕彩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南侧的一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1495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张香萍,王焕彩应协助张香萍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涉及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张香萍承担。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土地转让款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第001495号土地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第001495号土地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香萍办理国有土地证第001495号土地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焕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