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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卫军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军,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徐卫军,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卫军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海韵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972.5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海韵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徐卫军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更多数据: